试用期作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的特殊阶段,既是用人单位考察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期限,也是劳动者了解用人单位、考量岗位适应性的过程。我国《劳动合同法》对试用期内劳动合同的解除作出了区别于正式用工期间的特别规定,旨在平衡双方权益,规范解除行为。
从法律性质上看,试用期解除合同的核心在于“不符合录用条件”。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,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,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。此条款赋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,但该权利的行使受到严格限制。用人单位必须设定明确、具体、合理的录用条件,并事先告知劳动者。录用条件不应仅限于学历、技能等硬性指标,亦可包含诚信状况、团队协作等软性要求,但其内容须合法且与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。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,必须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事先设定的条件。证据形式可以包括考核记录、工作成果评定、违纪行为书面材料等。若无法举证,解除行为将被认定为违法。

对于劳动者而言,在试用期内的解除权则更为灵活。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七条规定,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,即可解除劳动合同。此系劳动者享有的无因解除权,无需说明具体理由,体现了对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倾斜保护。但劳动者亦应遵守通知期的规定,履行告知义务,以保障用人单位必要的交接安排。
实践中,试用期解除争议多集中于用人单位一方。常见的法律风险包括:录用条件约定模糊或未履行告知程序;将“不符合录用条件”与“不能胜任工作”概念混淆,后者在正式用工期尚需经过培训或调岗程序,不可直接适用于试用期解除;解除通知未在试用期满前有效送达劳动者。试用期期限必须合法,超出法定最长期限(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,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;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,不得超过二个月;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,不得超过六个月)的部分无效,用人单位在无效的“试用期”内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,将不被支持。
为防范法律风险,用人单位应完善内部管理。建议在劳动合同或附件中书面明确录用条件,并经劳动者签收确认。建立客观公正的试用期考核制度,定期记录考核结果并及时反馈。当决定解除时,应确保在试用期届满前完成评估、作出决定并送达书面解除通知,载明解除理由与依据。劳动者则应了解自身权利,注意留存相关证据,若对解除的合法性存疑,可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。
综上,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并非任意行为,必须严格遵循法定要件与程序。明晰双方的权利边界与法定义务,有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,减少不必要的纷争。无论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,还是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,都应在法律框架内审慎为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