在民事合同与刑事犯罪的交叉地带,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焦点。该罪名并非普通的合同纠纷,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在签订、履行合同过程中,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,数额较大的行为。其核心在于“诈骗”故意与“合同”形式的结合,具体认定情形需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与构成要件。
最典型的情形是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。这种行为从根本上动摇了合同的真实性基础,使对方当事人基于对虚假主体的信任而交付财物。例如,使用伪造、变造或已注销的营业执照,或盗用其他企业的公章、合同书,使得合同自始便缺乏合法有效的当事人,其目的纯粹是为了骗取财物而非履行约定。

行为人以伪造、变造、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,诱使对方签订并履行合同。担保本是增强合同信用、保障债权实现的法律手段。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的票据、存单、房产证或土地使用权证等,制造其具备履约能力或赔偿能力的假象,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。这种情形利用了担保制度的公信力,欺诈性更为隐蔽。
再者,行为人虽具备实际履行能力,但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、货款、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,并无正当理由,实施隐匿财产、转移资产、抽逃资金或逃匿等行为,其目的显然是为逃避履行合同义务,非法占有已取得的财物。此情形与正常的经营风险导致无法履约的关键区别,在于行为人主观上自始或中途产生了非法占有意图,并辅以逃避行为,其“履行”仅是骗取财物的手段。
行为人以部分履行合同为诱饵,骗取对方当事人继续交付更大数额的财物,也是常见情形。这种“放长线钓大鱼”的模式,通过小额、表面的履约行为麻痹对方,获取信任后,诱使对方追加投资或交付主要财物,最终实现非法占有大部分财产的目的。其欺诈性体现在对履约行为的恶意利用上。
其他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方法亦可能构成此罪。这需要结合具体行为进行实质判断,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在签订、履行合同中实施了欺骗行为,并使对方因此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,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。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、是否积极创造履行条件、对财物的处置方式(如肆意挥霍、用于违法犯罪)等,均是判断其主观意图的重要客观依据。
合同诈骗罪的认定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,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。其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在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下,实施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。司法实践中,必须深入审查行为人的主体资格真实性、担保真实性、履约行为真实性、财物流向及事后态度等综合情节,避免将民事违约行为简单刑事化,亦不容许以合同纠纷之名行诈骗犯罪之实,以精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与合同法律制度的严肃性。